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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商标权限制情形
1、在先使用抗辩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对于在先使用商标的权利进行了相关规定。但并非所有未注册的商标都受到保护,根据法条规定需满足“标识构成商标性使用+使用在先+具有一定影响”的条件才行。
也就是说,商标必须在商品或服务中使用,具有显著的特点,可以作为商标来判断,而商标必须首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前两个条件很容易满足,但在实践中,如何界定一个商标是否具有一定的影响取决于案件的具体情况,很难概括。
2、正当使用抗辩
申请注册的商标由文字、图形、数字、颜色组合等元素组成,需要具有显著性才能批准注册。商标只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只标明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材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地理产地等特征的,由于缺乏显著性,不能实现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区分功能。所以一般不予以注册。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没有显著特征的商标,通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且易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
3、立体商标抗辩
商标法》第十二条对立体商标进行了相关规定,由商品自身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申请注册。
立体商标对于特殊行业来说,起到非常重要的标识性作用。申请人会选择在商品形状的基础上,加上一些其他元素的标识,比如文字、字母、数字或者是一些颜色设计,这样有助于增加商标申请成功率。但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含有商品自身形状等情形注册成功的立体商标,也不能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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